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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嘉善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佩春。委托代理人:盛方、熊徐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责人:陈雪桦。原告嘉善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单号为805072010330421001462。2010年8月23日16时35分,原告职员尚同福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上海G×××××内圈约908K高速处行驶,因车辆货物滑落致使后面行车浙B×××××发生车损,花去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直接由原告公司支付。经上海奉贤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职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对此,原告认为职员尚同福驾驶的车辆上所载货物滑落与浙B×××××车辆发生碰撞正是其过错造成的,因此该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侵权,不属于强制保险免责范围,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送达邮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4、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浙B×××××车辆所花的修理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5、拒赔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浙F×××××登记车主为原告。7、(2010)嘉善商初字107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交通事故的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另案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单号为805072010330421001462,投保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2010年8月23日16时35分,原告职员尚同福驾驶该车在上海G×××××内圈约908K高速处行驶,因车辆掉落物品,致使后面行车浙B×××××发生车损,车辆修理费3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职员尚同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上述事故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浙F×××××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造成浙B×××××车辆受损,被告作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述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送达邮资费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嘉善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