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楼。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前,原告谢某某已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15时10分,本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洪塘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洪塘长阳路与洪塘西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与沿洪塘长阳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本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的车辆损失为11682元、拖车费400元。经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的事实、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事实、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定损报告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1682元的事实。3、保险单1份,拟证明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4、拖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拖车费金额为400元的事实。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证1、2、3、4,因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此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15时10分,谢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洪塘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洪塘长阳路与洪塘西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与沿洪塘长阳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事实,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车损11682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20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原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谢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