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虎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玉林与姚金良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林,姚金良,吕珍娣,姚文秀,姚雪娟,姚承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孙玉林委托代理人王炜勋,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良被告吕珍娣被告姚文秀,被告姚雪娟,被告姚承浩,。原告孙玉林与被告姚金良、吕珍娣、姚文秀、姚雪娟、姚承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勋,被告姚金良、吕珍娣、姚文秀、姚雪娟、姚承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林诉称,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阳山花苑三区13幢XXX室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全部房款15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在此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已经办好,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景花苑三区45幢XXX室房屋(含32号自行车库一个)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伟峰、倪卫林、姚福元、姚云华、姚嘉琪辩称,当时这套房子卖的太便宜,希望原告作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通过苏州高新区新宇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东渚镇龙景花苑三区45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含32号自行车库一个)以1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111000元,余84000元在办理两证过户时付清。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东渚镇龙景花苑三区45幢XXX室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111000元,余84000元在办理两证过户时付清。由于被告姚伟峰有债务,债权人向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庭要求原告在剩余房款中代姚伟峰归还其债权人83000元,原告支付了83000元,现剩余房款为1000元。另查明,东渚镇龙景花苑三区45幢XXX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已制作完成。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付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东渚镇龙景花苑三区45幢XXX室房屋两证已制作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有义务履行,被告请求原告就房价作适当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峰、倪卫林、姚福元、姚云华、姚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新区东渚镇龙景花苑三区45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浦建刚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浦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伟峰、倪卫林、姚福元、姚云华、姚嘉琪东渚镇龙景花苑三区45幢XXX室房屋购房余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姚伟峰、倪卫林、姚福元、姚云华、姚嘉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