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司、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与武义××司、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义××司,廖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武义××司,住所地:武义县××倪桥村。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廖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司、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武义××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0年9月16日借给徐乙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归还,上述借款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然借款到期后,徐乙没有归还分文,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武义××司答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对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借条上盖的公某及法人章是真实的,但公某及法人章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加盖。被告廖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武义××司、廖忠某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武义××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条上加盖的公某、法人章是真实的,但上述印章并非由其本人加盖。被告廖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上由借款人徐乙、担保人廖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武义××司的公某及法人印章,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廖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司、廖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司、廖某某自愿为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依��受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乙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武义××司、廖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公某并非其本人所盖的辩解,本院认为,公某由谁加盖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司、廖某某对徐乙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义××司、廖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