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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妻子赵伯芳名下的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某诉称:被告向某诸暨市申佳电脑刺绣厂(现已关停)郦某某购买电脑绣花机及配件两次,第一次于2007年12月6日欠货款49900元,第二次欠货款147300元,两次均由张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事后,被告多次承诺却拖欠不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绣花机及配件款1972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欠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当初张某某的一个福建客户黄某某有两台翻新机要翻新,被告把这两台机器安排到原告处翻新,两台机器的翻新款总计是47000元,另加500元运费,其中一台机器的电脑由被告自己提供给原告,原、被告商量好该台电脑折价15000元(已包含在47500元),在收条上的配件款2400元是原告直接发往福建的,结果没有用,直接退回原告处了,这个2400元是不能计入的。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400元,到现在为止尚欠原告2100元。2、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叫被告到他原来开办的厂里,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实际欠款只有105300元,应减去42000元,一台机器是12000元,一台机器是30000元,这四台机器翻新好以后发给福建林某某,到现在都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也多次派人过去修,至今没有修好。为出具该份欠条,原告在原诸暨市申佳电脑刺绣厂把被告从下午四点扣到当晚11点多,第二天被告去诸暨市公安局报案,当时被告也作了详细的笔录。同时我们保留因该四台机器不能使用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某。综上,被告出具的前一张欠条实际只欠2100元,后一张欠条实际只欠105300元,被告同意支付10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日期。原告郦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2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现只欠原告2100元。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只欠105300元。被告张某某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胁迫其书写本案所涉第二份欠条,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其于2008年10月18日向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的记录,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询,未见该记录。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予以否认,因该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郦某某系诸暨市申佳电脑绣花机厂业主。2007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电脑绣花机两台及零配件若干,合计货款499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绣花机款1473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被告主张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款数额中应扣除自行提供的机器电脑款15000元及配件款2400元,此后已支付货款30400元,现只欠货款21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08年10月17日的欠条,实际欠款只有1053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97200元,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20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郦某某货款19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依法减半收取212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