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4号原告童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某某借款30000元。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