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借款已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事实清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等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因缺席未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陈乙与原告陈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每天万分之十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赔偿损失因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9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