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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同贵与吴忠良、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贵,吴忠良,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6号原告王同贵,被告吴忠良。被告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良。原告王同贵为与被告吴忠良、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良、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贵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吴忠良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85万元按月利率3分、10万元按月利率2.5分,均自2009年11月11日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忠良、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吴忠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计付;2008年4月2日,被告吴忠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2009年1月6日,被告吴忠良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5万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上述四笔借款均由被告吴忠良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告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忠良的上述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被告吴忠良出具的四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司公章,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其中对2007年9月27日的30万借款提出了延期归还的请求,并分别在两份借条进行了注明,原告同意该请求。借款期间,被告吴忠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0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四份、银行客户回单六份、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同贵与被告吴忠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四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0日止,故利息应从2009年11月11日起算,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在被告吴忠良出具的四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2007年9月27日的30万借款,由于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起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同贵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65万元及利息和本案诉讼法54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9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