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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金明、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长女张某丁,2008年生二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法院未能支持离婚主张,但至今仍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答辩期内未予答辩,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0年10月20日生长女张某丁,2008年农历9月1日生次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暑假期间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二人分居生活。原告曾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未有联系。上述事实,由张某甲当庭陈述、结婚证、(2009)茌民一初���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女孩,但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9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女孩张某丁、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丁、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