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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超凡笔××有限公司、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超凡笔××有限公司,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衢州市超凡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192元,双方约定2010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28192元并支付利息3941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192元,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定于2010年3月28日内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借款28192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0年3月28日归还,并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衢州超凡笔业有限公司借款28192元,并支付利息3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雪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