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洁虹。委托代理人:陈华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陆川。委托代理人:陈荣杰。上诉人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女童布鞋11972双,价款总计203524元,被告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3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通知于2007年6月2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完全依约支付货款。2009年,月22日经结算,被告的业务经办人赵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余欠货款13万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安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温州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安怡公司。2010年1月6日,原告裕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怡公司辩称,该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公司员工赵几个人行为。原告从未同被告公司进行过该合同付款事室的沟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付款时间应该为2007年9月22日之前支付,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赵凡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被告公司盖印,系赵凡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行为,因此合同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应该是原告与赵凡发生关系。而且被告公司有关本案的货款己经由赵凡领取了,到底有无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无法核对。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价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原公司员工赵凡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被告关于赵凡该行为系合同义务转让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安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裕宏公司货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安怡公司负担。安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公司早已吊销、注销;二、赵凡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三、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之前,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赵凡有无出具欠条,真实性难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安怡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裕宏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公司裕宏公司未被注销或者吊销,主体适格;二、赵凡是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至于他现在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现在不清楚;三、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双方有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为证,一审上诉人也承认有过买卖交易关系;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09年主张过,所以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五、赵凡出具的欠条,在一审开庭,上诉人已经承认。综上,被上诉人裕宏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安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怡公司因购买女童布鞋结欠被上诉人裕宏公司货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上诉人安怡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因此,裕宏公司要求安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安怡公司认为“裕宏公司早已吊销、注销,主体不适格”,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即使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仍适格。本案中,赵凡出具的欠条表明,货款应在2009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因此,裕宏公司应从2009年6月1日开始的二年内主张权利,显然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安怡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之前,裕宏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安怡公司已明确承认“赵凡代表安怡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赵凡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了货款”、“我公司有关本案的货款已经由赵凡领取了”、“本案货款到底有无支付给裕宏公司,我方无法核对”等事实;因此,安怡公司认为“赵凡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没有欠裕宏公司货款”、“赵凡有无出具欠条,真实性难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其在原审中的自认事实存在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也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