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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0元。2010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渭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寻找毒品吸食,遂产生抢劫毒品的犯意,于是便前往渭城区底张镇农贸市场寻找其准备实施抢劫的可能携带毒品的彝族目标人员,当发现在该市场买菜的彝族妇女、被害人吉木克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吉木克某某身上带有毒品,遂尾随吉木克某某进入该市场北边的一小巷内,采取抓扭被害人胳膊和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手段强行劫走被害人的钱包翻看,当发现钱包内没有毒品即丢弃钱包逃离。当日作案后不久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农贸市场附近被被害人丈夫吉尔某某抓住并报警,随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抢劫毒品吸食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抢劫故意,但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毒瘾发作,遂产生抢劫毒品吸食的犯意,于是便前往渭城区底张镇农贸市场寻找可能携带毒品的彝族目标人员,当发现在该市场买菜的彝族妇女、被害人吉木克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吉木克某某身上可能带有毒品,遂尾随吉木克某某进入该市场北边的一小巷内,将被害人吉木克某某拦住,吉木克某某见状即用手捂住自己的裤子口袋,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捂得肯定是毒品,便伸手掏被害人的裤子口袋,被害人不让掏,被告人李某某就抓住被害人的胳膊扭在其身后,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撕扯中,被害人的裤子口袋被扯破,掉出一个蓝色的布袋钱包,被告人李某某抢过钱包打开查看,发现里面只有10元钱并无毒品,便将钱包丢弃逃离现场。当日作案后不久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农贸市场附近被被害人丈夫吉尔某某抓住并报警,随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吉木克某某的陈述;3、证人吉尔某某的证言;4、案件侦破报告;5、渭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意图抢劫被害人的毒品,但由于被害人并未携带毒品,使其犯罪目的未能实现,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贵人民陪审员  常小侠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