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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潘新花与周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花,周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潘新花。委托代理人:蒋鑫荣。被告:周莉君。原告潘新花为与被告周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花的委托代理人蒋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新花起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在原借款基础上向原告续借9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因被告违约,逾期未归还其他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请求被告一并归还欠款9000元,但至今未果,后被告故意拖延和逃避债务。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新花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莉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周莉君向潘新花借款9000元。到期未还后,周莉君于2010年9月5日重新向潘新花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欠潘新花人民币玖仟元正。经催讨,周莉君又未能归还。本院认为,潘新花与周莉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周莉君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了本案讼争。对此,周莉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潘新花要求周莉君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莉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新花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莉君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潘新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