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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09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9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同时约定于10月10日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92元、逾期付款利息1121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自2010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2份、还款计划1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郭某某货款(19492元)壹万玖仟肆玖拾贰元正,在10月10号付清。”2010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郭某某货款壹万玖千肆佰玖拾贰元正(19492.00),本货款争取在春节之前还清。万一春节前货款到不了位,在春节后二十天付清。”同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今欠郭某某货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由于工厂资金困难,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5000元,四个月还清,如果做不到我愿意产品或设备作抵押,就此承诺。”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载明的付款日期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