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余姚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余姚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浦村。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余姚市××××厂。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镇××号。代表人:童甲。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被告余姚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的代表人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余姚市××××厂的代表人童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起诉称:截止2009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378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由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337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03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和解协议1份。被告余姚市××××厂答辩称:童甲只是余姚市××××厂的法人代表,欠原告多少货款不清楚,原告未向童甲催讨过,和解协议是童甲父亲童乙与原告约定的,童甲并不知情,而童乙已于2010年1月份去世,去世前未跟童甲说起过这笔欠款,但本被告对和解协议上余姚市××××厂的公某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童乙与原告签定的和解协议,童甲并不知情,但对该和解协议上的公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被告余姚市××××厂与原告签订的,公某是真实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故本院对该和解协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业务关系。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363378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余欠款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全部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乙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欠款金额、归还日期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和违约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和解协议上约定的欠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欠款人民币363378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1元,减半收取3375.50元,由被告余姚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