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归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0万元借款是向沈松坤(音)所借,不是向徐某借的,其中1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实际拿到手86000元;我已经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年底向沈松坤(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11000元,合计61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孔某某”是其所签,手印也是自己按的,自己不认识字,10万元借款是向沈松坤(音)所借,不是向徐某所借。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承认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原件,且被告孔某某承认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可确认原告为本案合法债权人,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出借人是沈松坤(音),不是本案原告,其中14000元作为利息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实际拿到手8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释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吕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