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该款于半年内归还,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8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购买工程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半年,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50000元。如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