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欣联: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南根:男,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昌县小将镇小将中路**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雪锋: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欣联、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南根、陈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经常在外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实质性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0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绍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两份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从去年开始就与被告分居生活。4、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资料,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处,具体地址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号的事实。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儿子吴某乙,2010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其与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不同意离婚。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承诺书一份,证明5万元的股金是属于石某父母,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0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