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黄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黄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9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奉化方桥纳米多电镀厂的车间经营电镀业务。2008年3月,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支付120000元现金后,出具欠条两份,承诺:欠款3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10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520元(自期满次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分段计算)。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欠条的形式符合法某某,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欠条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3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30000元,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可要求赔偿期满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款系合伙解散后的结算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石某某欠款130000元,并赔偿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损失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的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