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蒋某。被告:俞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见了几次面,之后断绝来往,1993年4月27日经过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话不投机半句多,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7年10月31日、2009年8月25日,两次起诉离婚,都不得已撤诉。现第三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离婚后小孩归男方抚养,财产一人一半。被告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3年4月27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俞某(2001年7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10月31日、2009年8月25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已离家,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要求与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世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