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栗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进行自行庭外和解,期限为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30日。因原被告未能自行和解,本案继续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相识,于1986年9月10日在原龙游县龙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栗飞,现在杭州工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栗某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2月10日,原告翁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栗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双方某某分居生活,未能真正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栗某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栗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翁某与被告栗某的姓名身份基本情况。二、复印于某游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0日在龙游县龙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第268号。三、2010年10月12日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翁乙与翁某系同一人。被告栗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栗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游县龙洲街道东园小区第九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被告栗某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栗某所有。被告栗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一致认可,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相识,于1986年9月10日在原龙游县龙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栗飞,现在杭州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于2006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2月10日,原告翁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栗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双方某某分居生活,未能真正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栗某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某游县龙洲街道东园小区第九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原告翁某虽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法查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故对被告栗某主张的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被告双方如有相应证据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翁某要求离婚,被告栗某某则表示同意,故本院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栗某离婚。被告栗某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某游县龙洲街道东园小区第九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原告翁某虽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法查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故对被告栗某主张的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被告双方如有相应证据可另案处理,故被告栗某要求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栗某所有,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春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