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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福民门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与赵宝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赵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门初字第208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负责人:王娟,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李伟,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东,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与被告赵宝东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娟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诉称:2009年冬,原告所有的一台13千瓦电机因故障找被告拉回去维修,至今没有修好也没有还给原告。2010年9月5日下午,原告所有的一台4极40千瓦电机因线圈烧坏了,于当日联系被告到现场查看,被告讲线圈烧坏了要拉回去维修,并告诉原告3天内修好。原告按照约定日期找被告取电机,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电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4极40千瓦电机一台和13千瓦电机一台,并判令被告赔偿超出维修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原告在这期间租用他人电机的费用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东辩称:被告并没有拉走原告的电机,更没有占有该电机,被告是在原告的厂地内为原告维修电机,如被告将该电机拉走,应有出库单。原告尚欠被告维修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是由王娟于2009年3月17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娟系该厂的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将原告的13千瓦电机一台和4极40千瓦电机一台从该厂拉走维修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电机并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因此事于2010年9月13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报案。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负责人王娟在2010年9月13日的调查中称:2010年9月5日14时许,我们厂的电机出现故障,黄连墅村赵宝东来我们厂把电机拉走维修,赵宝东答应三天后去领电机。2010年9月9日凌晨6时许,我和我对象王仁海一起去赵宝东的维修点去领电机,赵宝东说“这个电机我不能给你们,因为以前你们欠我的维修费还没有给我,你把以前的维修费给我了,我就把电机给你”。我厂的电机用于粉石子,型号是4G40千瓦,2008年购买的,价值约5000元。2009年6月份左右,我们厂还有一个13千瓦的小电机送给赵宝东维修,赵宝东一直也没给。2、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职工于某在2010年9月14日的调查中称:王娟是我的老板。2010年9月5日14时许,我们厂的电机坏了,让黄连墅村赵宝东来我们厂把电机拉去维修,当时我开着铲车把电机铲到赵宝东的车上,初立文和王仁海在下面帮忙扶着电机,电机装上车后,赵宝东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009年6月份左右,我们厂的电机坏了,送给赵宝东维修了,当时也是我和初立文帮忙装上车的。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于某在2010年9月14日当天并未去公安机关作过询问,而是在法庭第一次庭审(2010年10月27日)后由原告带领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2、于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3、该询问笔录不是公安机关定案时所作的笔录,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作的笔录。公安机关未就该笔录中记录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而且该笔录没有询问人姓名也没有派出所的印章,该笔录是否是派出所办案人员制作的尚不能确定。根据相关法律,制作询问笔录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且由询问人记录人签名,但是上述两份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姓名栏为空白。上述笔录中也没有确认于某身份的记录。4、法庭在上次庭审中,已经要求原告带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而于某未能到庭,其证言不足采信。5、仅凭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王娟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证人身份,其只是报案人。证人于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冯家村)于2010年11月29日到庭为原告作证。于某作证称:我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干活。今年9月,赵宝东到我厂修电机,我、初立文和王仁海将坏了的电机搬到赵宝东车上,赵宝东将电机拉走了,我不知道该电机是什么型号。我不清楚我厂以前是否将电机送给赵宝东维修过。大约在今年9月,王仁海对我说返还电机一案需要调查,他开车拉我到张格庄派出所作了笔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于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于某没有带身份证,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其所述不能采信;证人所述与张格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出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事发时间是确定的,而证人在今天的陈述含糊不清;证人于某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13千瓦电机拉走时间是09年冬天,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时间为09年5、6月份即夏季,两处时间严重不符;证人在庭审中称自己从今年3月干到11月,他无法证明在去年发生的事情,证人证言虚假,其效力存在瑕庇,不足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三天以内修好电机,因被告逾期交电机导致原告另行租赁他人的电机,要求被告赔偿超出维修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原告在此期间租用他人电机的费用12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烟台市福山区雁翔机械厂的租赁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海通建材厂租甲方雁翔机械厂40千瓦电机壹台,租赁期叁个月,每月肆佰元整,乙方交甲方押金贰仟元整,合计叁仟贰佰元整”,该协议中无协议签订时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租赁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拉走原告的电机,该租赁协议系虚假的,协议上没有签订时间和租赁时间,原告应提供租赁费用发票。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和租赁费1200元。被告主张其未于2010年9月5日到原告厂将电机拉走,并提供烟台市福山区翔宇矿粉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赵宝东于2010年9月5日因设备检修全天在我厂工作,没有脱岗,从没有离开单位,中午在单位就餐,工作时间从早上加班到晚上8点30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虚假证明,2010年9月5日下午2时赵宝东在原告厂拉走电机时间一共不超过20分钟。证人王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杜家崖村)于2010年11月29日到庭为被告作证。王某作证称:烟台市福山区翔宇矿粉有限公司由我妹夫赵植龙开办的,我在该厂领工人干活。2010年9月5日,赵宝东从早上7点开始至晚上8点都在翔宇矿粉厂维修磨石粉的电机,大约晚上8点左右才离开厂子。我们厂每个月固定给赵宝东500元工资。2010年9月5日下午2点我一直陪着赵宝东在厂子里干活,这一天赵宝东没有离开过矿粉厂。证人王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据王某所讲其与赵宝东都是翔宇矿粉厂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王某的证言不符事实,2010年9月5日下午2时,我厂粉石子的电机线圈烧了,我方工作人员王仁海随即打电话叫赵宝东到我厂去维修,后来赵宝东认为电圈烧了,不能当场修理,将电机拉走修理,并声称三天内修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调查材料,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9年冬天、2010年9月5日侵占其所有的13千瓦电机一台、4极40千瓦电机一台,因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负责人王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询问笔录,是其单方陈述,该事实未经公安机关认定,故本院对王娟的报案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证人于某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于2009年拉走原告电机的陈述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到庭证言互相矛盾,故本院对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海通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