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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方军与赵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军,赵兆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方军。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赵兆军。委托代理人:陈波。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原告刘方军诉被告赵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军诉称:原告刘方军系刘善忠的儿子。2008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刘善忠与姐姐刘友南到被告赵兆军家催讨借款,被告听后大怒,破口大骂,因刘善忠未走续讨,被告即用拳击打刘善忠头部数拳,又用铁凳砸在其头部。刘善忠被打倒在地后,被告用脚猛蹬其腹部,并扭其左小手指,幸亏在场的刘友南劝阻,被告才住手。刘善忠被打后即感到腹痛、头痛、头晕,左手小手指不能活动,口吐鲜血倒在地上。刘友南报警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刘善忠被急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被打伤全身多处、肝右腹持续性疼痛、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左小指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善忠左小指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刘善忠体检时发现患有肝癌,因病体被严重伤害,导致肝癌早发,于2009年3月8日死亡。被告故意伤害刘善忠身体,致其身体严重受伤,病体部位严重受伤后引起病情早发而提前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38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赔付293813元。被告赵兆军辩称:刘善忠因与被告母亲同居析产一案中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问题,在法院判决后,又跑到被告家中争论,并与被告厮打,刘善忠对本次冲突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刘善忠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肝癌)所致,刘善忠肝癌病情的发生、发展是其自身的病理生理过程,2008年12月2日的较轻微损伤与肝癌病情的发生、发展(转移)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故对刘善忠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善忠亲属通过公安机关领取了被告交纳的3万元,远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刘善忠与其姐刘友南到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小岙三弄29号被告赵兆军家里向被告讨钱。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打,期间刘善忠受伤。刘善忠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待查,左小指近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当日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予骨科会诊治疗骨折,予夹板固定、活血化淤处理。期间CT提示肝癌晚期,予全身静脉化疗一次,并行肝癌介入治疗,积极护肝治疗,对症处理。2009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肝MT伴肺部转移,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左小指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2月10日,刘善忠再次入住舟山市人民医院,予对症处理、临终关怀、镇痛补液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诊断为“肝癌晚期”。2009年2月13日到2009年3月8日,刘善忠在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刘善忠死亡。被告赵兆军曾分三次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公安分局交纳人民币共三万元。原告方从该局领取二万元,余款一万元已由衢山镇四平村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公安分局领取,用于归还原告向该村借支的一万元借款。另查明,刘善忠与沈双甩于1981年结婚,生育一子刘方军,1989年双方离婚后,刘善忠未再婚。刘善忠的父亲刘阿根和母亲冯荷花均早于刘善忠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方军提交的岱山县衢山镇四平村的证明、岱(公)鉴(伤)字(2008)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舟山市门诊病历、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火化证明、借条复印件,被告赵兆军提交的预交款凭证、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下列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实认定:一、刘善忠和被告赵兆军之间的相打与刘善忠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方军认为,刘善忠在本次相打发生之前,身体健康。被告在相打过程中用脚踢打刘善忠肝部,导致肝破裂,肝癌病体部位被严重伤害后提前死亡。被告赵兆军认为,刘善忠肝癌病情的发展系其自身正常的病理生理过程,刘善忠的死亡和本次相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发性肝癌是指发生于肝细胞或肝内胆管细胞的癌肿,是我国常见恶性肿瘤之一,其死亡率高,目前认为与慢性病毒性肝炎、肝硬化、黄曲霉素污染、接触化学物质与应用药物以及遗传等多种因素有关。刘善忠被他人打伤,在损伤当时检查已经证实为肝癌晚期。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G119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刘善忠肝癌病情的发生、发展是其自身的病理生理过程;2008年12月2日的损伤较轻微,与刘善忠肝癌病情的发生、发展(转移)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刘善忠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肝癌)所致。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应予采纳,故认定刘善忠和被告赵兆军之间的相打与刘善忠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刘善忠因本次相打所受的合理损失费用。原告刘方军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刘善忠的医疗费为40991.10元;刘善忠受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5天,根据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30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985元,其亲友三人为刘善忠办理丧事各误工10天,误工费为1890元,合计误工费为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元;护理费为60元/天×95天×2人=114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票为603元;丧葬费为12954元;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赵兆军认为,刘善忠受到的损失为2008年12月2日的急诊费用380元,以及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一小部分,但原告未提交该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导致比例无法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刘善忠治疗肝癌或者因死亡而发生,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刘善忠2008年12月2日的急诊费用与本次肢体冲突外伤有关;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小部分与本次肢体冲突相关,大部分费用系用于检查、治疗肝癌;刘善忠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治疗其自身肝癌有关,与本次肢体冲突外伤无关。故确定2008年12月2日急诊费用380元与本次相打有关。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89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每天工资为50元,时间为35天,护理费计1750元,以上费用合计31721.16元,本院确定其中的40%与本次相打有关,即12688元。根据刘善忠就医次数,考虑陪护亲属需往返家中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3元应属合理。刘善忠在本次相打中,左小指骨折,其主张从2009年12月2日到2010年3月7日应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浙江省2008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3090元/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主张的误工费5985元予以支持。刘善忠小手指骨折,需进行必要的营养,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赵兆军无理殴打刘善忠,虽刘善忠死亡结果与本次相打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9656元。第二、三次住院费用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和本次相打无因果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死者刘善忠向被告赵兆军追讨借款,系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无过错。然而被告赵兆军不能正确对待,与刘善忠发生争执,继而打伤刘善忠,故对其因打伤刘善忠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刘善忠用于检查、治疗肝癌的费用,及因肝癌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与本次相打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刘善忠因本次相打受到的损失为29656元,但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为3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方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2853.50元,由原告刘方军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赵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剑慧审判员  柴泽明审判员  夏志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渊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