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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黄丙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申请的证人黄某、叶某、刘荣县、章某某出庭陈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及黄某、叶某、刘某县、章某、黄丙等人准备开设“农某某”酒家。自己系黄丙的舅子,黄丙将部分股份分给原告。为此,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1日将资金6万元存入被告在农某合某某行的帐户,但后由于租房及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全体合伙人经商议,决定中止该合伙事项,并退回各股东的出资款。现其他股东均已全额收回出资,但被告却占用原告的出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6万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丙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农某合某某行的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将6万元出资款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黄甲申请了证人黄某、叶某、刘某县、章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某称:周某某、黄某、叶某某、刘某县、章某、黄丙等人准备开设“农某某”酒家,后黄甲也有参股。听叶某说过黄丁将投资款汇入周某某的帐户。后由于租房及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没有实际开展合伙事项,各合伙人决定各自退回投资款。证人叶某陈某称:周某某、黄某、叶某、刘某县、章某、黄丙等人准备开设“农某某”酒家。黄甲在黄丙的名下搭股的。合伙款项存入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由章某保管。其曾与周某某一起查看黄丁否将投资款汇入周某某的帐户。结果黄戊有将6万元投资款汇入周某某的帐户。后由于租房及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没有实际开展合伙事项,各合伙人决定各自退回投资款。证人刘某县陈某称:周某某、黄某、叶某、刘某县、章某、黄丙等人准备开设“农某某”酒家。黄甲在黄丙的名下搭股的。合伙款项存入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由章某保管。章某曾叫叶某去查看过该卡的帐目,后听叶某陈某黄丁将投资款汇入周某某的帐户。后由于租房及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没有实际开展合伙事项,各合伙人决定各自退回投资款。证人章某陈某称:周某某、黄某、叶某、刘某县、章某、黄丙等人准备开设“农某某”酒家。黄甲是黄丙的舅子故在黄丙的名下搭股的。合伙款项存入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由自己保管。其曾叫叶某某去查看过该卡的帐目,叶某曾陈某黄丁将6万元投资款汇入周某某的帐户。后由于租房及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没有实际开展合伙事项,各合伙人决定各自退回投资款。原告对证人黄某、叶某、刘某县、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系真实的,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有参与开设“农某某”酒家并已投资6万元,由周去春保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周某某等人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由于合伙事项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开展,合伙体存在已没有必要。由于周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伙体的支出情况,故其收取黄甲的合伙投资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甲合伙投资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