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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房××司与义乌××房××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房××司;义乌××房××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房××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房××司(以下简称万基××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甲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某颐园第35幢6单元03号房,计面积140.54平方米,总价款66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之前,然而被告至今未办理好相关手续,至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48元(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审被告万基××司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五方单位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双方约定的合同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之前,2008年10月30日之后逾期交房的原因是由于义乌市政府规划防洪渠某某误的,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是可以免责的,无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被告公司于2009年1月月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已于2009年6月3日办理交房手续。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8年2月29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义乌××房××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某路叉口西侧的双某颐园(又名凤凰名城)第35幢(原12号楼)6单元03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40.54平方米,总价款为660000元。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还规定出卖人的有关通知以出卖人邮寄时的邮戳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1月3日,被告开发的本案房产取得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格证。同年11月10日,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关于义乌凤凰名城12号-36号楼及地下车库1,2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同年12月30日,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意见表,认为被告开发的该工程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会同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等四单位,对原告购买的第35幢(原12号楼)房进行了竣工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自2009年1月3日起,被告陆某某各业主发出交房通知书,被告向原告俞某某发出交房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1月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09年6月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缴纳了煤气开通费3200元,维修基金5622元,合计8822元,被告也于交房当日补偿给俞某某补偿金7920元,在补偿金的领款凭证上载明:以上款项如数收讫,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法律权益不可侵犯,享受其他业主同等待遇。2009年2月23日,义乌市规划管理处对该房地产项目出具了义乌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证明单,验收意见为符合规划。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的房屋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义乌××房××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关于验收合格的标准,国务院《建设工程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某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开发的双某颐园(又名凤凰名城)第35幢(原12号楼)已于2008年12月30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五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原告提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存在造假及讼争的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的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还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因此交付之前应该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而不是对该商品房所在的整幢楼进行验收,法院认为,商品房所在的整幢楼是一个有机整体,离开了整幢楼任何一套房某不可能单独的存在,每一套房某都是其所在的整幢楼的组成部分,因此对整幢楼的验收合格就意味着这幢楼内每一套的商品房均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并装修入住,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讼争房屋已验收合格。关于原告领取的7920元补偿金是否属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不能否定该补偿金实质上就是延期交付违约金的性质,理由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缘由就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的交付原告买受的商品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并不存在其他的理由,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偿金系逾期交付之外的原因产生的补偿金。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08年12月3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月4日才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至此已逾期,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实际领取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且领款凭证上载明:以上款项如数收讫,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法律权益不可侵犯,享受其他业主同等待遇。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违约金部分已达成了合意,并且实际履行,至于法律赋予原告的其他权益,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商品房没有达到法律强制规定的交付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义乌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据系伪造的,《义乌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五单位签章确认的工程甲竣工验收记录上的建设单位《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的公某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某某的笔录,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笔录内容不真实。而且加盖在笔录上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的公某和其在杭州市工商局留底的依法取得合法的公某不一致。二、消防验收是伪造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非法获取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编号为金公消验建字(2008)第014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意见书明确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消防已于200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伪造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公某,消防验收不合格。三、判决书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2009)金甲初字第1048号判决书和金华中院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是都存在着明显的重大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四、按合同约定必须分户验收合格作为交付的必要条件。双方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以认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当包括消防验收合格的含义和必须达到分户验收合格的含义。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取得合法的消防合格的证明。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经分户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基××司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过验收,结果是合格,符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俞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某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未经验收组人员的签字确认,验收组人员最起码要有12个人签字才有效。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章是非法的,陈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某某;当事人的这幢楼没有竣工验收。2、金乙鉴司法所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金华中院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中的证据《证明》中的大学士工程乙有限公司的公某是非法的公某。证明当事人所在的12号楼的工程某工验收记录表格中的中天公司的公某是非法的,备案表上的施工单位中天公司的公某是非法的。3、质监站的整改通知书二份,证明12号楼在2008年12月30日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4、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金公消验建字(2008)第124号二份,其中一份是佛堂法庭到消防支队依职权调取的,另一份是万某普森逾期向法庭提供的,二份格式不一样,都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万基××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建设工程某工验收报告上未签字,是因为在备案表上都进行盖章和签字了;证据2是由上诉人方单方某某的,且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和样本是复印件,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证据3认为建设工程甲整改并不影响整体合格,这只是对局部的整改,质量验收已经通过,结果是合格的。建设工程甲整改只是一种行政管某某为。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我们提交的证据原件在另一个案件中,这个案件中我们没有提交过。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依据的检材与样本系复印件,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证据3不足以否认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4均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万基××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本院认为,俞某某与万基××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二审争议的内容有:一、工程甲竣工验收记录的问题。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可以明确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在验收记录上加盖的公某存在造假的依据不足,涉案商品房工程甲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商品房消防验收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向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调取了相关的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了涉案商品房已在200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三、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某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所以俞某某上诉提出商品房必须分户验收合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商品房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勘察等五单位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而且俞某某在2009年6月3日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并领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确认双方对逾期交房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俞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