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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后,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近两年,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叶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确系同村村民,但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夫妻关系需要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户口簿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质证意见:户口簿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是登记结婚还是事实婚姻,且内容不清楚。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直到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户籍证明虽系原件,但该证明已超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系同村村民。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叶某离婚,被告叶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交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交能证明与其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但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