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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强甲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钱某某,王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强甲,金华市天和××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街××地商务××楼。负责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甲。法定继承人强乙,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保鸡陈仓区县功镇吴家庄村二组063号。系强甲之父。法定继承人张某某,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保鸡陈仓区县功镇吴家庄村二组063号。系强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天和××厂,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负责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某某。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钱某某、王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汽车租赁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强甲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习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在兰溪市××线××街道石宕金地方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乘坐该轿车的强甲受伤及浙g×××××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六被告赔偿强甲的医疗费1729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元、营养费7909.20元、误工费7361.28元、护理费13145元、交通费5957.20元、住宿某869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献血互助金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62274.94元,被告已付医疗费等18347.81元,尚应支付24392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应赔偿强甲的经济损失,现因无能力赔偿,待劳改出狱后想办法赔偿。原审被告金华市天和××厂、钱某某,王某某辩称,金华市天和××厂是法定车主,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钱某某,王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钱某某是金华市天和××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不是实际车主,钱某某、王某某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大××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我方是代理出租汽车,与车主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的行为,不应由我方承担,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原审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强甲是乘车人员并非第三者,对此本公司无义务赔付强甲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日,被告习某某无证驾驶浙g×××××号轿车从兰溪市××街道皂洞口村到兰溪市××街道石宕金村,20时10分许,行至兰溪市××线××街道石宕金地方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乘坐该轿车的原告强甲受伤及浙g×××××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习某某逃逸。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强甲无责任。经查某,浙g×××××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华市天和××厂,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钱某某的独资经营户,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乘坐人员险每人10000元。浙g×××××号轿车由钱某某的丈夫被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大××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出租,未有营运资格。由习某某向该公司承租该车,并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习某某已支付强甲18347.8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确认;习某某无证驾驶汽车并肇事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强甲伤残,应承担全部责任。大××汽车租赁公司将该非营运轿车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习某某使用,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委托租赁方将无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委托租赁,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车主金华市天和××厂有过错,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可由户主钱某某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虽习某某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但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未履行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单独告知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仍应在乘坐人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甲的医疗费用中,未开具税务发票一份金额593.9元,应予剔除;营养费按49.44计算;误工时间为189天;住宿某用、交通费用因强甲在三处住院治疗,按实情给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主要对拆除伤处钢板的费用,其鉴定后的医疗费用应予计算,根据强甲伤势鉴定,其仍存在脑室腹腔分流术,若发生迟发性并发症如感染、阻塞等需要对症治疗或更换引流管等,其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强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习某某因被判处刑罚,强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强甲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强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878.86元、误工费72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护理费13145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932.8元、献血互助金420元、住宿某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38339.72元。二、在车乘人员保险范围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强甲的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一、二条款项相减,由被告习某某赔偿原告强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8339.72元,扣除已支付的18347.81元,尚余人民币20999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钱某某、王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钱某某、王某某、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习某某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钱某某、王某某、大通汽车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诉称,一、本案为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范围内,不存在垫付的义务。本案中无证驾驶行为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对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无须单独明确说明,更何况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即使对无证驾驶、逃逸的行为需要明确告知,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而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客户回执中都盖章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诉称,一、金华市天和××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钱某某是该企业负责人,而非业主或户主,金华市天和××厂依法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为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王某某将车辆交给大××汽车租赁公司并订立合同是代表金华市天和××厂作出的行为,应由金华市天和××厂承担责任,故王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中王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大××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习某某驾驶并搭载强甲,存在过错。强甲明知或应当知道习某某无驾驶资格,放任自己乘坐习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过错,故本案强甲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大××汽车租赁公司、习某某、强甲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了强甲的全部医药费错误。强甲因治疗急性阑尾炎和上呼吸道感染所化费的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以后的医药费用原审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大××汽车租赁公司诉称,1、大××汽车租赁公司受王某某的委托,将其车辆对外出租,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2、大××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某使用确实具有过错,但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既是行政处罚。3、本案的交通事故系习某某的过失所致,习某某负全部责任。强甲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强乙、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1份。证明强甲因交通事故的并发症引起死亡,强甲的都由强乙与张某某系强甲父母。证据2、门诊病例2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三医院的的病例1份,陈苍区上王卫生院的病例1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三医院的二次住院病历1份。证明强甲至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的治疗的经过情况,以及因并发症死亡的事实。证据3,发票6张,证明医疗费用是42479元。证据4,住院清单。证明两次住院的用药情况。交通费的情况,以及因治疗和办理丧葬的费用。证据5,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强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都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应不予承担。钱某某、王某某、大××汽车租赁公司公司、金华市天和××厂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强甲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后,强乙、张某某对其死亡而发生的相关损失已另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证据已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二审审理期间,强甲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习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从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客户回执中投保人签章看,仅有法人金华市天和××厂的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大众保险公司××支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车主虽登记为被上诉人金华市天和××厂,但该厂系上诉人钱某某个人独资企业,钱某某是负责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钱某某与其夫即上诉人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浙g×××××号轿车系非营运车辆,王某某仍委托无营运资格的上诉人大××汽车租赁公司将浙g×××××号轿车进行营利性营运,并收取租金。因此,钱某某、王某某是适格被告主体,习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钱某某、王某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某某、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搭乘者即被上诉人强甲有过错,其要求强甲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大××汽车租赁公司违法接受委托,将非营运车辆进行出租营运,并把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习某某驾驶,其客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间接的促进作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由原审被告金华市天和××厂、钱某某、王某某负担610元,原审被告兰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原审被告习某某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负担785元,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兰溪市大通汽车赁有限公司负担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