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金成钢××工××司运输合同纠纷与金成钢××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金成钢××工××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成钢××工××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金成钢××工××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某;被告金成钢××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运输费用按月结算;原告方交纳20万押金给被告,其中10万元以现金支付,10万元从运费当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却一再违反约定,被告至今欠原告运费共计3613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36136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成钢××工××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现双方约定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20万元,根据约定应当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归还,现双方的运输合同尚未终止,被告不应返还押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押金的数额及运费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瑞丰托运处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运输费用由原告提供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后,经被告方审核无误后按月结算;原告方交纳20万押金给被告,其中10万元以现金支付,10万元从运费当中抵扣,如无货物损失及违约扣款项,押金将在合同终止30天内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运输义务,被告在支付过8000元的运费后没有按约支付运费,截止至2010年10月18日,被告所欠的运费款共计361361元(不包括从运输费中扣除的押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运输款361361元,否则,原告方将在2010年10月30日止暂时停止被告方的一切运输业务。嗣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运输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一份、运输款结算单据二十五组、押金收款凭证两份、催款报告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各项运输服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613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已承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0年11月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仅支付了运输款8000元,尚欠361361元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故本案原告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解除合同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押金(其中10万元以现金支付,10万元从运费当中抵扣),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但对于押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某某、被告金成钢××工××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二、被告金成钢××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押金20万元。三、被告金成钢××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运输款3613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金成钢××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