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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9月14日归还,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元,对剩余本金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9月14日前归还,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元,对剩余本金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