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齐法执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席延水、席军、席春玲、席亮、颜玉兰与张惠、高春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席延水,席军,席春玲,席亮,颜玉兰,张惠,高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齐法执保字第55号原告:席延水,男,住齐河县原告:席军,男,住齐河县原告:席春玲,女,住齐河县原告:席亮,男,住址同上。原告:颜玉兰,女,住齐河县被告:张惠。被告:高春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席延水、席军、席春玲、席亮、颜玉兰诉张惠、高春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席延水、席军、席春玲、席亮、颜玉兰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春杰的车辆,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高春杰的车号为鲁AXXX**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