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某、马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07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吴乐根(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张某追讨债务,将其强行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艾卡宾馆8212房间,剥夺其人身自由。次日2时许,吴乐根找来被告人马某到该房间帮助看管张某,4时许,被告人马某又找来被告人范某帮助看管张某,直至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范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范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马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