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共同经商,被告李某在非洲达卡负责销售,被告姚某某负责进货。2008年4月开始,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处多次下单购买拖鞋,约定的交货地址为义乌市机场路218号老冯某某。原告每次都依约送货,但被告均未按约付款。至2008年10月底,两被告共欠原告1255760元整。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255760元及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31850元(现暂计21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015930元及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订货单七份,以证明建立合同关系及送货地点为机场路老冯某某;欠条两份,以证明欠款事实(经计算尚欠款1015930元)。被告李某、姚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经商,2008年4月开始,被告李某、姚某某在原告处多次下单购买拖鞋,约定的交货地址为义乌市机场路218号老冯某某。原告每次按约送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到2008年10月底,两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01593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货款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01593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9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