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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郑宝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宝才,男,1952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家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金塘道头弄9号楼4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郑宝才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超标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招宝山街道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海实验小学门口处时,因缺乏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致使该电动自行车右侧把手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郑幼芬发生碰撞,造成该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0]第3302112010B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宝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方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宝才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马友卿、王德弟、郑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定检验报告单、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超标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宝才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宝才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宝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