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陈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谢某某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