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张乙债权人撤、沈某与张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沈某,张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张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某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浦某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张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为履行的借款本息、诉讼及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某计人民币1220232.5元。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以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乙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与对原告负有的上述债务相互抵销。2009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商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乙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不再享有对原告相互抵销的债权。据此,原告沈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8)浦某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0年3月7日将其位于某江县和平某路32号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讼争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年3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被告答辩并举证其享有对黄某的债权及其他财产线索,经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其提供的债权及财产线索,认为暂无法执行,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金某执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张乙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为由,终结案件的执行。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08)浦某某一初字第440号案件时,于2008年1月8日对该讼争的浦江县浦阳镇和���某路32号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至2010年1月7日止。原告沈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将位于某江县和平某路32号房屋所有权赠与第三人的行为;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第三人张甲在原审中均答辩称:1、讼争的和平某路32号房产于2007年1月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并非无偿赠与)归于第三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分家析产之后,且该善意取得的房产已与2010年3月7日经房产登记机关确认并发放房产证于第三人,该登记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且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2、该债权已于2008年与(2005)金乙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中的债权相互抵销;3、被告对黄某等人享有的债权和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无偿转让房产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讼争的和平某路32号房产系被告张乙的个人财产,有被告提供的分家约及其庭审自认系个人财产的陈述相证实,应予确认。该财产非家庭和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系分家析产非赠与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该讼争房产原审法院于2008年审理(2008)浦某某一初字第440号时曾予查封,查封期限至2010年1月7日届满,在查封期间及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张甲及被告均未��出过异议,而在查封期间届满后两个月,被告即无偿转让其个人拥有的位于某江县和平某路32号的房产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案件的有效执行造成直接损害,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无偿转让行为有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之嫌;3、房产产权转让、变更等应以登记为准,故无偿转让的时间应为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时,即为2010年3月7日,故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被告所述,该房产分家析产发生在2007年1月,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房产分给第三人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7日产权过户时,因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先于过户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分家析产行为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其行使撤销权亦未超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五年”期限的规定,撤销权并未消灭;4、因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提起的被告的赠与行为的撤销之诉,并非撤销房产过户登记行为之诉,故在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赠与行为后,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房产登记机关撤销将讼争房产登记为第三人张甲的行为;5、被告无偿转让讼争房产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220232.5元的债权实现,直接导致案件被终结执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现原告诉请第一项“请求撤销被告将位于某江县和平某路32号房屋所有权赠与第三人张甲的行为”的诉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30000元”的诉称,因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凭证,其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审法院查明不实,不予支持。被告无偿转让其房产客观上已对原告实现其债权造成损害,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乙将位于某江县浦阳街道和平某路32号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张甲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乙承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原判认证错误。1、张乙提供的分家约和张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甲与张乙在2007年1月17日以分家约形式,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实际占有,后又依法予以登记,故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属于某某取得。虽然被上诉人对分家约的真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分家约不仅有各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而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社区签字、盖章证明,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判对分家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属认证错误。2、张乙提供的草场合伙协议可以证明张乙尚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而原判以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不予确认,违背证据认证规则。在张乙尚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应先执行其他资产,不宜对早在2007年就发生的民事行为判决撤销。3、张乙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张乙在浦江法院已申请执行债权高达500余某某,而且张乙的被执行人黄某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二、上诉人不存在帮助张乙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之嫌疑,上诉人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属善意取得。分家约于2007年1月17日订立时被上诉人对张乙还不享有债权,不具备逃避债务的前提条件,也不可能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张乙除讼争房产外已无其他资产可偿还债务。1、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金某执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张乙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本案纠纷源于被上诉人作为张乙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张乙没有财产可以偿还他人债务,才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二、张乙提供的分家约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1、分家约中所涉房产中部分房产已于2000年6月通过公证的分家协议分归张丙所有,并已由其办理了房产证,本案分家约再次将张丙的房产进行分家与事实不符,明显是为了在执行过程中逃避债务而伪造。2、讼争房产作为张乙的个人财产已多次被查封,而张甲从未提出异议。3、根据浦江县房管局登记资料记载,讼争房产系通过赠与方式过户给张甲,故分家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讼争房产系按赠与方式办理产权变更,张甲在二审中也陈述对讼争房产办理过户时并未向房管部门提供分家约,故本院对张乙将讼争房产即其位于某江县和平某路32号的房产赠与张甲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张乙作为被执行人的(2010)金某执字第954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而该执行案件于2010年5月4日被法院以张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上诉人张甲主张讼争房产系其分家析产所得,未侵犯被上诉人利益所提起的上诉,与事实和相关���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撤销张乙赠与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