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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惠根与沈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根,沈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惠根。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沈林忠。原告张惠根为与被告沈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惠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沈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惠根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沈林忠向张惠根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2008年12月30日,沈林忠又向张惠根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沈林忠至今未能归还。现张惠根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林忠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3450.60元(自借款到期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沈林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惠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沈林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沈林忠向张惠根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12月30日,沈林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沈林忠向张惠根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沈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张惠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张惠根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张惠根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张惠根起诉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惠根与沈林忠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林忠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张惠根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林忠经本院合法会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根借款36000元;二、被告沈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根利息损失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沈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