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国某某与浙江某某国某某货某某代某某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国某某,浙江某某国某某货某某代某某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路××室,组织机构代码:66618227-7。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国某某货某某代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国某某货某某代某某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6、7月有三票货物出口到智利,被告承诺包办在目的港智利办理完毕所有货物通关、储某以及交纳各项费用等需要135548元。为此原告分别在2008年10月9日、2009年1月12日支付被告款项共计135548元,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没有办理,其中一票被客户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客户提取,另外两票被遭退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款项135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汇凭证两份、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9日、2009年1月12日两次向被告支付所谓的港口费135548元的事实;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三份,证明:2008年6月、7月,原告有三票货物出口到智利的事实;3、货物提单(含中文译本)五份,证明:总共三票货物,由于被告没有办理货物的通关、交纳各项费用,其中有一票被客户自己提取,有两票被退回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过目的港任何费用的事实。被告浙江某某国某某货某某代某某司答辩称:1、本公某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出口委托,是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为他们出口的。原告与王某某合作的三票货物出口到智利,纯粹是口头协议,原告拿不出与我们签订的委托协议,故原告无权对我公某提起诉讼。2、原告两次汇入我公某帐上的钱,并没有进入我公某上虞帐上,而进入王某某借我公某在宁波招行的账上,并由他个人支配了这钱,故原告也应向王某某索要。3、这项某某是王某某个人名义帮原告出货,而去找了另一家货代,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不是我公某。4、原告不能因为找不到王某某本人而来追究我公某责任,若原告一定要追究我公某的责任,并归还款项,请法院允许我们找到这位当事人,给我们三个月的时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委托协议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泛南美公某的事实;6、费某某认、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宁波的代收代付账户向天津深瑞安琪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支付7000美金的事实;7、王某某的责任某某书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是王某某个人行为,并不是被告公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宁波作为操作平台,对方有这种开票需求,也是代开的,对方开的这笔费用在其收付计帐时,由宁波直接划到了天津深瑞安琪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7000美金,差额部分涉及到当时这笔业务的劳某某,这笔业务不是被告叫王某某去做的,而是通过另外一家公某介绍给王某某做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货物被客户提走,这是原告自愿行为,对两票货物退回,提单上显示发货方是南美的一家公某,是原告将货权转移给南美公某,他们才可以将货物发回给原告。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对从来没有处理过货物有异议,当时是有邮件的,对没有支付过费用无异议,因其是通过深瑞安琪公某支付的。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不认识天津深瑞安琪货运代理有限公某,泛南美公某已向其出具证明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为完成某告的委托而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往来的,王某某是挂靠被告的。本院对证据7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7月,原告分三次出口拉链等货物到智利。被告承诺办理在智利港货物通关、储某以及交纳各项费用等,原告在2008年10月9日、2009年1月12日分两次支付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35548元,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没有办理原告所委托的事项,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费用计135548元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并由被告返还1355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出7000美金及本案与原告发生委托关系的是王某某个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某国某某货某某代某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35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