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瓶××镇崇化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汤家埠。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应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生产需要供应造纸助剂松香胶,2010年9月8日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合计2.99吨,单价4200元,合计1255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供应造纸助剂松香胶合计2.99吨(实际),单价4200元,合计12558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应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生产需要供应造纸助剂松香胶,2010年9月8日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合计2.99吨,单价4200元,合计125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2558元,有送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买受人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明××造纸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