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租用原告现代挖掘机一台、日立挖掘机一台至5月30日止,共计挖掘机租赁费15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截止2009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挖掘机租赁费10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张某租赁费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某租金103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