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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立下借据4张,以后原告因被告受刑事处分无法主张某某,但被告答应在2010年刑满后归还,现被告讳避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竺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9月19日、10月28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000元、2000元、23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竺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被告因需于5月10日、9月19日、10月28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000元、2000元、23000元,共计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竺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