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陈甲与被告周甲民、周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周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由帅马公司和舟山市云某某司共同担保。后原告交付485万元。被告周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帅马公司和舟山市云某某司在担保人栏处盖章。2010年4月15日帅马公司某某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受偿本金100万元,2010年9月19日舟山市云某某司某某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受偿本金180117.89元。现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3669882.11元,被告周乙作为周甲妻子,应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甲辩称:在向原告借款时,本人是帅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代表的是帅马公司,借款也是汇入并用于帅马公司,故借款不是本人的个人借款,而是帅马公司的借款。即使是个人债务,利率也超过国家的规定,要求调整。被告周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与本人责任,是周甲及其经营的公司所负的债务一无所知,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是本人与周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的利息高于国家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1日,因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周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帅马公司和舟山市云某某司在担保人栏处盖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485万元借款汇入帅马公司。2010年4月15日帅马公司某某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受偿本金100万元,2010年9月19日舟山市云某某司某某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受偿本金180117.89元。后俩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3669882.11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破产受偿清单及原被告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由被告周甲本人书写,内容清晰反映借款人是周甲,并未有反映借款人其他身份的特别注明。帅马公司是另起一行在担保人处签章,不与周甲签名重合,在借条内容上反映了不同的债务人身份;款项汇付帅马公司是证明原告已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被告不能依此主张借款关系是与收款单位与原告建立。据上,被告周甲认为借条中签名是履行帅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周甲建立。故被告周甲应对原告未在保证人破产清算中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周乙与被告周甲是夫妻关系,周甲对外举债用于了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企业经营,应认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乙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3%利率超过民间借贷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偿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669882.11元。二、被告周甲偿付原告陈甲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本金按485万元计)。三、被告周甲偿付原告陈甲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本金按385万元计)。被告周甲偿付原告陈甲从2010年9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本金按3669882.11元计)。四、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五、被告周乙对上述(一)、(二)、(三)项原告陈甲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董 艳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