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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及从借款之日开始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08年至今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在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25‰计算。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但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金额从2008年10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开始,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止,2010年7月28日开始,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