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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2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案外人薛师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50元(利息按2.5分计算,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暂3至2010年10月21日,共7个月,利息要求计算至开庭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及本案产生代理律师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案外人薛师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保证为连带保证,另外约定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案外人薛师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徐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其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共计6600元(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以月息2.5分计算,共8个月又24天),另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元,因在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薛某借款30000元,利息6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3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