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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应某某。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应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提供2010年5月17日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拒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