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甲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乙。原告吕丙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7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周岙会车场河埠头洗衣,被告在相距2-3米处洗衣物,被告用��泼在原告脖子上,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未吱声。后被告放下衣物赶过来想拷原告未果,原告往村逃,被告在后面追。原告逃到茶场背后一堆柴垛旁,看见一把旧扫帚,刚拿起来就被被告用棒棰打落,接着,被告用棒棰打在原告额部及左手。原告晕倒在地,醒来后把被告衣物抛入洗衣塘中。原告之侄吕乙报警,后章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送原告到章某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10月7日又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底病变”。为治眼,原告于9月9日去浙益眼科中心诊疗一次。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洗衣物时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1.71元、交通费14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977.71元;本案���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情节不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用棒棰打在原告额部及左手”与事实不符,原告额部外伤是自己不小心摔到地上磕破,左手是原告在用扫把打人时自己不小心割破,被告根本没有用棒棰打过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从未承认,原告也没有任何证人;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不实,并存在恶意扩大医药支出。8月7日原告到章某卫生所和上虞中医院就诊,确诊为前额有0.25厘米和左手背0.5厘米小外伤,可谓伤害较小,但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故意到医院多次就诊而且使用大量价格昂贵的营养药。此外,8月7日在上虞市中医院做了ct扫描后确诊为额部外创伤,但原告又在短时间内即8月11日到章某���生院做了数字化摄影,8月15日又到上虞中医院做ct扫描,多花费用达400元左右,存在明显恶意扩大支出;3、原告9月9日到浙益眼科中心就诊,眼睛问题与这次纠纷根本没有任何关系,8月7日上虞中医院和章某卫生院的诊断中根本没有涉及眼睛问题,眼睛毛病为原告固有问题,相隔1个多月原告到杭州就诊是原告自行就医行为,所产生的300多元的医药费和交通费146元与本次纠纷无关,应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31.71元,54元为被告陈某某的发票,还有就医过程中已经获得医疗补助300多元,主张2831.71元存在不当得利;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无理取闹,伤害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存在严重过错和过失行为;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在上虞中医���和章某卫生院都确诊为前额0.25厘米和左手背0.5厘米小外伤,根本不存在影响其生产劳动能力,而且有证人证明8月8日原告就下地干活了,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有效证明;6、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某某以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原告伤情根本不符合需要营养费的情况,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已经使用了参麦针、安神补脑液、维生素等药品;7、原告人品存在问题,经常无理谩骂与村民发生纠纷,进派出所已有10多次,还就称被打伤到法院3、4次以获得赔偿,还经常和村民说“快来打我,我最近没有钱用了”这些情况有村民可以提供证明。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和���村民关系的严重破坏,希望法院考虑其无理无视法律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丙证明上述侵权事实,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1、上虞市公安局章某派出所于2010年8月12日对原告吕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7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从家里拿了一些衣服到上虞市××南村周岙村村口的池塘里洗衣服,当时陈某某已经池塘边洗衣服了,后来陈某某就用水泼我,泼到我头颈部,我就转身骂她:侬泼我啊,弄个烂婊子,侬个佛结头(方言)之类的脏话,后她就用洗衣服用的棒棰朝我赶过来了,我就拿着一条在洗的玉色裤子往岸上逃,我还说:侬来打我,我会逃的。她就用棒棰来打我��我就用手上的一条裤子朝她甩去,有没有打到我不清楚。后来我就从池塘边的路边沙堆里拿了二、三颗鸡蛋大小的石某朝她身上砸过去,有没有砸到我也不清楚。她还在追我,我就往村堡方向逃,后我就从池塘边的一个垃圾堆旁拿了一把破扫把,去打她,她用棒棰打我,我去挡,我的左手手背和右手的一只手指被打伤了,后我手上的破扫把被她手上的棒棰撩下了,她就用棒棰打我,打在我额头附近的一棒,后我人就倒在了村路边××一堆××旁,过了一会,我从底上爬起来,看到陈某某的老公来拆劝了,后我把她盛好衣服的不锈钢桶扔到了池塘里,后来陈某某的老公就捞那只桶,没有捞到,后来他们夫妻就走掉了。在这次纠纷中,我的额头被打伤出血了,左手手背也出血了,右手手指关节附近有乌某,我于8月7日上午到章某医院治疗,额头被打伤处缝了5针,左手手背打伤处缝了3针,8月7日下午我到上虞中医院做了头部ct,现还在治疗中,对方的伤势我不清楚。”2、上虞市公安局章某派出所于2010年8月9日对被告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7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端着桶到上虞市××南村周岙村口的池塘里准备洗衣服,我走到池塘里把衣服从桶里倒出,看到本村的吕甲拿着痰盂到池塘边洗痰盂,等到她洗好痰盂走到池塘边的大路上她就开始骂我了,因我当时在洗衣服,没有听清楚她在骂什么,后她拿着痰盂回家。过了一会,她从家里拿来衣服也来到池塘边洗衣服,她离我大概三、四公尺左右的地方洗衣服,刚开始她屁股对着我,忽然她转过身面朝我开始骂我说,侬用水泼我颈部啊,侬个烂婊子,侬那里等不牢了,到这里来了。我没有吱声,仍由她骂,等我衣服洗好起身,把衣服放在池塘边的高某上时,我直了直身,我听到她还在骂我。我回了几句说,你有没有骂好哉,我又没有妨碍你,你个吊死鬼。她听到后就站起来,用一件浅颜色的裤子朝我甩过来,我抓住她朝我甩过来的一条裤子,她从池塘旁边附近的地山拿了二、三颗像酒盅般大小的石某朝我身上砸了过来,其中两颗砸在我心口附近。砸完后,她旁边拿了一把破扫把,朝我打过来,我的头顶被她打了一棒。我出去夺她的扫帚没有夺住,后她又用扫帚朝我身上打了过来,打在我的��手臂上,等到她第三次还要用扫帚打我时,扫帚的尾部被我夺住了,扫帚柄的一头被她夺着。后双方就争夺那把扫帚你夺我,我夺你的过程中,扫帚尾部被我夺坏了,对方由于夺住扫帚柄端,失去平衡就摔倒在了池塘边一垃圾桶旁边的一堆桑梗堆旁的路上。后她又马上从地上爬起来,这时我看到她额头上流血了,后她又从地上拿了一颗水泥制的石某还要来砸我,我就逃,她说侬逃啊,侬逃啊,我前面逃了一阵子停住了,我老公看到后就把我推开,后我被我老公叫回家里,事情就平息了。双方的伤势情况是,我的头顶上有一肿块,被吕甲用扫帚打伤的,我的左手大臂外侧痛,左手肘部附近也有点痛,还有一点皮外伤,心口头正面有一点乌某。当时某某��地上爬起来时额头上流血的,具体伤势我不清楚。在这次纠纷中我还有财产损失,当时我老公把我们拆劝开后,吕甲把我放在高某上的洗好的一桶衣服朝池塘里丢掉了,大大小小总共有十三件衣服、两只胸罩、三块毛巾和一只钢制桶。”3、上虞市公安局章某派出所于2010年8月16日对厉秋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7日早上5点多,我到上××市××镇周岙村村口的池塘里倒痰盂。我到池塘时,看到吕丁陈某某已经在池塘里了,她们两分别在池塘的两侧,背对背洗衣服。刚开始两人没有声响都在洗衣服,后来我听到吕戊骂,侬个佛结头、侬个拖油瓶、侬水泼到我这里了。陈某某当时使劲用洗衣服的棒棰敲打她洗的衣服,没有吱声。后来我们村的王某��也来池塘边洗衣服,在她们两中间洗。我拿着痰盂回家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4、上虞市公安局章某派出所于2010年8月16日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7日吕丁陈某某在上虞市章某镇周岙发生纠纷时,我在场。当时我也到上××市××镇周岙村村口的池塘里洗衣服,我走到池塘时,看到我们村的吕丁陈某某已经在池塘边洗衣服了,他们两分别在东西侧洗,相距三、四米。我就在她们中间洗衣服,听到吕戊骂陈某某烂婊子之类的脏话,陈某某没有吱声,吕己骂了一阵子。陈某某洗好衣服后站起来走到了岸上,她们双方开始骂对方,好像叉拢了。我看到吕甲从池塘岸边附近我们村口的停车场捡了几颗小石某朝陈某某砸过去了���有没有砸到我没有顾着。后面两人越吵越凶,她们朝村堡方向走了,我离她们远了,看不到具体情况了。”上述证据3、4,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其一,笔录中原告说是被告先骂她的,这与事实不符,这次纠纷是原告先骂人的,一直骂到被告洗完衣服还在骂;其二,原告笔录中说被告用棒棰打原告,这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根本没有用棒棰打原告,是原告先用湿的裤子打被告头部,被告用手把衣服拔开。原告再用三、四颗小石某砸被告,后来又拿破扫帚打被告。原告额头上的伤是发生纠纷时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磕伤的;其三,原告笔录中说砸被告的石某是“鸡蛋”大小的,实际���不止。对于证据1,经本院审查,其中“2010年8月7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从家里拿了一些衣服到上虞市××南村周岙村村口的池塘里洗衣服,当时陈某某已经池塘边洗衣服了。”“我就转身骂她:侬泼我啊,弄个烂婊子,侬个佛结头(方言)之类的脏话”、“后来我就从池塘边的路边沙堆里拿了二、三颗鸡蛋大小的石某朝她身上砸过去”、“看到陈某某的老公来拆劝了,后我把她盛好衣服的不锈钢桶扔到了池塘里,后来陈某某的老公就捞那只桶,没有捞到,后来他们夫妻就走掉了。在这次纠纷中,我的额头被打伤出血了”,该部分笔录内容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破的,根本不是��倒在地磕破的。对于证据2,经本院审查,其中“2010年8月7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端着桶到上虞市××南村周岙村口的池塘里准备洗衣服”、“过了一会,她从家里拿来衣服也来到池塘边洗衣服,她离我大概三、四公尺左右的地方洗衣服,刚开始她屁股对着我,忽然她转过身面朝我开始骂我说,侬用水泼我颈部啊,侬个烂婊子,侬那里等不牢了”、“她从池塘旁边附近的地山拿了二、三颗像酒盅般大小的石某朝我身上砸了过来”、“当时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时额头上流血的”、“当时我老公把我们拆劝开后,吕甲把我放在高某上的洗好的一桶衣服朝池塘里丢掉了,大大小小总共有十三件衣服、两只胸罩、三块毛巾和一只钢制桶”该部分笔录内容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早上5点半左右,原、被告分别在上××市××镇周岙村村口的池塘两侧,背对背洗衣服。后由于原告谩骂被告,继而双方引发争吵并叉拢,直至被告丈夫拆劝才得以平息。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额头受伤流血,被告盛好衣服的不锈钢桶被原告扔进池塘。原告吕丙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5、照片二张,主要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6、章某中心卫生院病历三本(复印件)、浙益眼科中心病历一本(复印件),诊疗证明书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之伤情。7、医疗发票二十三张(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为��伤花去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发票八张(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因伤去浙益眼科中心花费的交通费用。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质证称: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血是原告自己抹上去的。证据6、7、8,由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庭前原告提供的复印不一致,无法与原件比对,故原告对三性无法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5,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上面呈现的血迹涂抹痕迹明显,本院对额头部分流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8,因原告庭审及庭后均拒绝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次日就下田劳作,不存在误工之说。10、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这些年来,原告经常与村民发生争吵,已经严重影响邻里关系。1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吕甲的人品有问题,还霸占人家的田地。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质证称:证据9,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的确下田劳作,但是原告是硬撑的;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9,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977.71元,但因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拒绝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自己因伤而造成的损失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因伤而造成的损失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