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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雷博司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东芝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雷博司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东芝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雷博司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南兴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增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芝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兆龙路口。法定代表人:郑绍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雷博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司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芝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博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楚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博司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开关配件等产品,并陆续支付货款。2009年6月30日,经双方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92847.90元;同年12月31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再次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除了在2010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892847.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于2010年11月支付的货款,同时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92847.9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帐函、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其回函和汇通快运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雷博司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通公司收取原告雷博司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芝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雷博司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28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8元,减半收取5864元,由被告宁波东芝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