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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陆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归还,月息2.5%,如逾期归还则按月3%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若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汤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张某某、汤某某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发生于张某某、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已支出代理费1600元。现起诉要求:1、张某某、陆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1.62%计算的利息;2、张某某、陆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元;3、汤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某某、汤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借条1份;2、张某某、陆某某的离婚登记记录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陈某某与汤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某某未及时还款付息,汤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小,且发生于张某某、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1.6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张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600元;三、汤某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张某某、陆某某负担,汤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