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罗某某,肖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原审第三人肖某某,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约定在深圳市坪山开办**幼儿园。三人于2006年3月9日商定,二原告退出合作,原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终止。有关合作资金的退返,被告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三人均签名),内容为:1、被告承诺2008年3月份前向二原告退返合作投资款40.5万元,如有逾期每日以1%作为滞纳金处罚;2、被告还承诺在2006年3月份付二原告3万元作为补偿;3、自2006年9月起,幼儿园每学期开学后15日内,被告支付二原告4万元作为补偿,如有逾期,每日交纳1%的滞纳金作为处罚。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兄,原告盛某某的丈夫;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肖某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张某某就所欠**幼儿园投资款的还款计划,第三人刘某某授权第三人肖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出还款计划的实施要求。同日,第三人刘某某向第三人肖某某开具相关授权委托书。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第三人肖某某支付17.05万元。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支付6万元。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7万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某某支付3万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法律保护。《承诺书》未区分二原告的债权份额,二原告亦未提出区分两人债权份额的请求,法院视二原告于本案中的债权为共同债权。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盛某某的丈夫,原告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故第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第三人肖某某追讨债务,被告知道刘某某与原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的授权等同于原告盛某某授权,原告盛某某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被告,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二原告的债权系共同债权,故第三人肖某某获得的授权系整个”**幼儿园投资款还款计划”追债授权,这也是第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肖某某所签协议中明确的内容。刘某某对肖某某的追债授权不明确,授权内容并未禁止被告向肖某某付款,肖某某已构成对刘某某的表见代理,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直接向肖某某偿还债务应予认可。而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原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综上,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罗某某、原告盛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肖某某均属”**幼儿园投资款还款计划”债权人一方,被告向上述人员的一人或数人偿还债务均合法有效。依据法院查明事实,《承诺书》签订后的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肖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还款33.5万元。关于《承诺书》中的债权债务数额,原告认为,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之间,幼儿园有3个学期,每学期被告应付二原告4万元补偿款,共计12万元,故《承诺书》第3条补偿款总额应为12万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依该《承诺书》,被告共应向二原告归还合作投资款40.5万元、支付补偿款15万元(12万元+2006年3月份应支付的补偿款3万元)。被告已还款33.5万元,因此,被告还应向二原告归还合作投资款7万元,支付补偿款15万元。被告辩称二原告应承担合伙经营时的损失,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盛某某归还合作投资款7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盛某某支付补偿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5644元,被告承担37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法院向二原告退还受理费3706元,被告将应负担数额3706元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帐号:***。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30日,已向二被上诉人偿还款项共计35.05万元,一审时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有效证据(包括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通知书、转账凭条、收条等二十八项证据)。但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却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支付6万元。”而事实上,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3存款凭条”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2月14日给第三人罗某某建行卡(***)存入20000元。即上诉人已实际向第三人罗某某偿还的金额应为8万元。显然,一审判决在这一事实的认定上与相应证据不相符合,遗漏了上诉人2006年2月14日向罗某某支付2万元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肖某某、罗某某、刘美萍、刘某某还款33.5万元”是错误的,应为:2006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30日,上诉人共向肖某某、罗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还款35.05万元。二、一审判决在证据罗列时金额有误,造成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效证据中,证据5的存款凭条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5月12日给第三人罗某某农行卡(***)存入30000元,但一审判决在证据罗列时错误将金额认定为20000元。这与判决后文查明的事实部分:”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支付6万元”相互矛盾。证据27的现金收条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肖某某还款25000元,一审判决在证据罗列时也错误将金额认定为5000元,以致与判决后文认定的事实部分:”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第三人肖某某支付17.05万元”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还款项的金额计算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以上事实重新确认,并对一审判决有误部分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缠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然查实了本案资金流,但在认定事实和定性裁决上却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决由上诉人严格按照当初散伙时出具的《承诺书》,向被上诉人兑现承诺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确系被上诉人当初退出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合伙而产生。有关散伙清退等事宜在三方协定后,由张某某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而作出承诺。上诉人理当依照承诺向被上诉人退还合伙款项及作出补偿。然而,上诉人却在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之后不久,将当初三人合伙形成的资产全部变卖,然后卷款藏匿,拒不向被上诉人兑现承诺,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在被上诉人依法对本案提起诉讼后,其又再行主张所谓合伙纠纷,实在是恶意逃债的无理缠讼。原审判决将其确认为”善意第三人”,应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属合伙关系结束后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三方解除合伙之后。对于三方合伙退伙及补偿退款事宜,因张某某的主动承诺而并无争议。本案应定性为解除合伙之后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应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决错误。1、错误地认定第三人收取张某某款项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虽与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分属夫妻。但是,夫妻彼此之间仍存有独立人格的差异,依法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收取张某某款项的事实并不知晓。至于肖某某基于第三人刘某某的所谓委托收款行为,则更是无从知晓。本案不排除第三人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本案之外的交易和款项往来事实,理当另案处理。原审判决确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明显属于错误认定。2、将第三人肖某某所收张某某款项,错误地计入张某某应付被上诉人款额。原审判决基于前述表见代理和财产共有的认定,将第三人肖某某受托于刘某某,以及第三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向张某某所收款项,计入并抵减了张某某所欠被上诉人款额,将张某某应退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40.5万元仅认定为7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属认定事实及裁决上的错误。首先,夫妻财产共有的同时,并不排除各自独自拥有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在不能排他的情形下即裁决确认本案债权为夫妻共有,应属错误。退一步,如果确如其实,那么,本案一审判决就存在漏列张某某之妻谭庆玲为本案债务主体的错误。理由很简单,原审既然确定第三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共有并主动追加其参诉,那么,上诉人张某某之妻谭庆玲也理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然而,原审判决却只追加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裁决,而没有追加通知张某某之妻参诉,明显存在罗列主体和裁决不公的错误。其次,第三人向其所收取的款项应当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的文化及法律素质,其应该明白在索取还款收据时,注明所收款项的名目是退还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款。然而,上诉人所出示的第三人向其收款的凭条,没有一张注明为向被上诉人退款。结合前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非本案交易往来事实,原审判决对此理当另案处理。第三,退一步来讲,即便刘某某确有委托肖某某收款,依法也应当存在转委托及委托期限上的限制,张某某在明知被上诉人收款帐号和刘某某授权时间限制的情形下,仍然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不应认定是其向被上诉人退款。根据张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刘某某委托肖某某收款的期限为四个月,即到2008年4月15日之前为止。而其与被上诉人合伙也非一日,其也曾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交易汇款,然而其却拒不向被上诉人退款,并在所谓委托期限届满后仍向肖某某支付款项,只能证明其确实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交易。恳请二审法院明察本案事实,主持公道,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请求将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谭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并判决谭某某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上诉人的承诺书上可以看出,如果投资款未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某某每学期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一年是8万元,从2005年到2010年为止,有五年时间,共计40万元,上诉人还特别在承诺书上注明,如果逾期还款,每天按1%的违约金进行处罚,这也是张某某自己写的,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该部分违约金进行裁决,请求二审考虑裁决。张某某写承诺书时盛某某也不在场,后来盛某某才知道刘某某代签了。肖某某当时追这笔款项的时候,张某某一直都不接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没有办法就找肖某某催还这笔款项,但该委托并没有法律效力,有关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刘某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催款期间,张某某一直发短信威胁刘某某,说让刘某某一家活不了多长时间,刘某某已经到南头派出所报案,在这期间,刘某某也接到过莫名其妙的电话威胁,说让刘某某活不到一个月。张某某和刘某某是同学,而且是同一个镇的老乡,张某某夫妻两人写承诺书的时候是在晚上12点跑到刘某某家里去写的,所以,张某某很不诚信。原审第三人罗某某、肖某某二审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的建行卡(***)内存入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出具《承诺书》后,在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总计还款33.05万元。此外,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2行的”20000元”应为”30000元”,原审判决第5页第12行的”5000元”应为”2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3月9日,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根据该《承诺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某某2006年2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罗某某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履行《承诺书》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2006年2月14日的给付行为发生在其出具《承诺书》之前,该笔款项的有关内容在《承诺书》中亦无体现,故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2006年2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罗某某支付的20000元款项属于履行《承诺书》有关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的还款总额的认定与实际数额有出入,导致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归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合作投资款的数额少于上诉人张某某实际应归还的数额,但鉴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属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尚需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的投资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二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因其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并未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