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某某300000元人民币整,被告在借条下方进行署名。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但没有约定过利息,且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当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柴某某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起,被告柴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4月7日止,总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7日起每月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