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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戚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戚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20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戚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向孔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1月27日,戚某某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嗣后,戚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返还。该借款由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戚某某未予返还,孔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戚某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孔某某对戚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返还;(2)孔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银行存折1本,以证明原告出借给戚某某1000000元的款项来源。被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该借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返还。孔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戚某某、孔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戚某某、孔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戚某某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可自戚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孔某某未尽担保之责,应对戚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某某返还葛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戚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8元,由戚某某负担,孔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